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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分类处理群众信访诉求清单

发表时间:2020-06-19 17:3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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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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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申诉求决类

  申诉求决,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法律法规或组织章程规定,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诉,要求重新做出处理或解决矛盾纠纷。 

   (一)行政相对人不服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许可行为。主要的行政许可见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表1。

  2.法定途径。

  行政相对人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2012年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事项目录(第二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

     (二)行政相对人不服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行政相对人不服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主要的行政处罚见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表2。

  2.法定途径。

  行政相对人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三)行政相对人不服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检查结果(此结果应当是书面决定或通知,且对相对人的权益造成实际减损)

  1.具体投诉请求。

  行政相对人不服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检查结果(此结果应当是书面决定或通知)。主要的行政检查见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表3。 

  2.法定途径。 

  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等。 

  (四)行政相对人不服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主要的行政强制见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表4。 

  2.法定途径。

  行政相对人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五)不服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1.具体投诉请求。

  不服交通运输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此结果应当时书面决定或通知)。其他主要行政行为见分类处理信访投诉请求清单表5。 

  2.法定途径。

  行政相对人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应急管理局关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穗应急规字〔2019〕7号)等。

   (六)特定类型的投诉

  特定类型的投诉是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具备明确的主体、时限和操作程序等要素,通过该途径处理的结果具有法律效力的投诉。根据广州市交通运输局涉及的相关业务,以下五类投诉请求列入法定途径进行分类处理。 

  1.民事经济纠纷类投诉。

  (1)具体投诉请求。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及城市公交、出租客运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货物损溢等原因造成相关单位或个人的物产利益、生命财产等受损,涉事双方产生的民事经济纠纷问题投诉。 

  (2)法定途径。 

  与涉事单位协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 

  2.服务消费类投诉。

  (1)具体投诉请求。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及城市公交、出租客运、机动车维修(驾驶员培训)、停车场经营服务过程中一方未按照规定履行运输合同,或是在履行合同、提供运输服务过程中存在重大瑕疵及严重违约违规行为,导致另一方利益受损的服务消费投诉。 

  (2)法定途径。 

  向相应交通运输单位、行业管理部门投诉、申请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道路运输服务质量投诉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广州市停车场条例》《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穗交〔2013〕419号)等。 

  3.合同纠纷类投诉。 

  (1)具体投诉请求。

  道路旅客、货物运输及城市公交、出租客运企业与相关利益人因企业收购、合并、撤销、重组、分立等经营活动造成的经营合同纠纷问题投诉。 

  (2)法定途径。 

  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条例》《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关于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广州市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等。 

  4.要求赔偿类投诉。 

  (1)具体投诉请求。 

  对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要求造成损失的交通运输部门给予赔偿。 

  (2)法定途径。 

  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或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提出。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5.工程招投标类投诉。 

  (1)具体投诉请求。 

  公路、市政道路工程中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投标,或在招投标过程中存在围标、串标等情形的投诉。 

  (2)法定途径。 

  向该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监管部门投诉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等。 

     (七)劳资纠纷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 

  公路、市政道路工程建设中的工程款给付、道路旅客、货物运输及城市公交、出租客运企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资纠纷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劳资福利、岗位安排、人事调整问题等。 

  2.法定途径。

  可以与企业协商、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工资支付条例》等。 

    (八)公务员、事业单位人事问题

  1.具体投诉请求。

  交通运输系统内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有关人事处理不服(申诉范围依据《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 

  2.法定途径。 

  按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的程序,应先向原处理单位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逐级提出申诉。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 

   (九)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

  1.具体投诉请求。

  交通运输系统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或因除名、辞退、辞职、离职等情形发生的劳动争议。 

  2.法定途径。

  可以与企业协商、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等。 

  二、检举控告类 

  检举控告,是指对党组织、党员和工作人员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反映。 

  1.具体投诉请求。 

  检举、控告市交通运输局机关及直属单位党组织、党员违反党的政治纪律、组织纪律、廉洁纪律、群众纪律、工作纪律、生活纪律等行为;检举、控告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等行为。 

  2.法定途径。 

  向同级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等。 

  三、信息公开类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在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过程中,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主动将政府信息向社会公众或依申请而向特定的个人或组织公开的制度。 

   (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1.具体投诉请求。 

  因对交通运输相关政策、有关部门规范性文件、有关行业政策不了解,申请政务信息公开。 

  2.法定途径。 

  向相应的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二)对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投诉举报

  1.具体投诉请求。

  认为交通运输部门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阻碍信息公开的。 

  2.法定途径。 

  向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提出。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三)因政府部门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1.具体投诉请求。

  认为交通运输部门在政府信息公开中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予以消除或赔偿。 

  2.法定途径。 

  向相关的交通运输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主要政策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 

  附件:1.1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请求清单附表 

  附件1.1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请求清单附表


  表1:行政许可表

序号

行政许可分类

行政许可项目

1

城市客运管理

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许可、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巡游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

2

道路运输管理

省市县际客运班车企业经营审批、省市县际客运包车企业经营审批、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班线、包车经营审批、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核发、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准(普通货物运输)、直通港澳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核准(危险货物运输)、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核发

3

公路路政许可

1.超限运输车辆省内行驶公路审批(起运地为广州,省内及广州市内跨区行驶公路审批)

2.涉路施工活动许可(含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审批、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审批、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审批、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审批、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审批、公路拆除分隔带审批、封闭公路半幅以上路面施工审批)

3.在公路用地范围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4.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5.在公路两侧设置广告标牌设施审批

4

城市道路行政许可

1.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2.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3.除突发事件外,需封闭城市快速路审批

5

市管公路基建审批

1.市管权限交通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批

2.市管权限交通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审批

3.市管公路建设项目公路工程施工许可

4.市管权限交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6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7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

8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许可

  表2:行政处罚表

序号

行政处罚分类

行政处罚内容

1

道路运输

1.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处罚。

2.对道路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在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客运包车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处罚。

3.对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证》;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对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车不适用)

4.对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处罚。

5.对直通港澳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口岸、班次或者停靠站点经营的;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未核实包车的真实性或者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的;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车合同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从事境内区间的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6.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超越许可的事项,非法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经营的处罚。

7.对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从事非法营运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件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超越许可范围,从事单次起点、终点均不在许可的营运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活动的;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处罚。

8.对未取得从业资格证或者超越从业资格证核定范围,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转借、出租、涂改从业资格证的处罚。

9.未按照规定组织驾驶员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的;未按照规定报送营运报表以及其他营运资料的处罚。

10.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照规定携带从业资格证的;拒载、议价、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11.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12.对港口、码头、工厂、矿山、商业企业等货物装载源头为道路货运车辆超限超载配货的处罚。

13.对到注册地以外开展培训业务的;未在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或者未在指定的路线、时间开展培训业务的;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使用未取得教练车牌证或者不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活动的处罚。

14.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人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道路临时泊位使用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罚。(仅限越秀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海珠区、黄埔区中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临时泊位)

15.单位或个人损坏城市道路临时泊位设施,占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或在城市道路临时泊位内设置障碍妨碍他人停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罚。(仅限越秀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海珠区、黄埔区中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临时泊位)

2

公路管理

1.对未经许可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的;未经许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未经许可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的;未经许可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处罚。

2.对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处罚。

3.对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处罚。

4.对未经批准更新采伐护路林;擅自砍伐公路树木的处罚。

5.对擅自设置广告、标牌,毁坏、擅自移动或者涂改公路附属设施的处罚。

6.对堵塞公路排水系统,擅自利用桥梁、涵洞或者公路排水设施设闸、筑坝蓄水的处罚。

7.对货运车辆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货运车辆驾驶人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处罚。

8.对租借、转让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使用伪造、变造的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处罚;未经许可,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处罚。

9.对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处罚。

3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安全监管

1.项目法人指定分包和指定采购,随意压缩工期,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2.公路建设项目法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的

3.未经批准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

4.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工程、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按合格予以签认;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或者他人的合法利益;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指定或者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者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监理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监理单位任职的;监理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监理单位未按照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未提前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必须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未实施监理的;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被监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接工程监理任务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的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的质量义务的

5.未组织项目交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 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未备案的工程开放交通进行试运营的;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6.从业单位无证、超越资证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证承揽工程任务的

7.从业单位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转让监理业务的

8.项目法人和从业单位忽视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造成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9.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

10.项目法人侵占、挪用公路建设资金,擅自改变、扩大建设规模的

11.申请公路建设从业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12.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13.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14建设单位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15.给予单位罚款处罚,须依法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处罚

16.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17.施工单位在工程上使用或安装未经监理签认的建筑材料、构件和设备;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施工单位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未进行返工处理或者拖延返工处理的;施工单位违反“采购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有产品出厂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应当具有相应的证书,属进口的应当具有商检部门签发的商检合格证书”的质量义务;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18.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因错过造成质量事故的

19.项目法人对试运营期超过3年的公路工程不申请组织竣工验收的

20.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组织施工的;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 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21.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

22.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23.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建设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

24.建设单位委托没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工程质量检测的;施工单位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的

25.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或未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或未配备相应数量的职业技术人员的;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或未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或变更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施工单位未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的,未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的,未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的;施工单位未制定工程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的;监理单位未成立项目监理机构;或未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的;监理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的;监理单位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未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执行,告知建设单位的;或发现勘察设计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未报主管部门的;监理单位发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的;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但未及时予以制止的;监理单位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令的;监理单位未按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的;超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检测业务;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检测业务;使用不符合相关行业管理规定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照技术标准进行检测,出具不真实、准确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未建立检测事项台账,未将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的不合格事项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的,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未连续编号的,抽撤和涂改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未建立建筑材料进场检验台账的,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未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未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施工单位上道工序未经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

26.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27.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建设单位未将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

28.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建设单位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29.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30.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31.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

32.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时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33.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施工单位在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施工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34.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施工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的;施工单位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施工单位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35.施工单位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单位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施工单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36.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37.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38.生产经营单位有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39.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40.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拒不执行(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隐患指令)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或者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未按规定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或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机构或安全管理人员不齐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实施建档和监控的; 生产经营单位场所不符合安全条件,与其他单位共同管理、使用的场所安全不明确、不到位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相关资质,或具有资质但已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从业单位未全面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

41.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42.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

43.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44.设立工地临时实验室的单位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数据报告的

45.勘察单位违反“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勘察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的质量义务;勘察单位违反“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义务;勘察单位违反“参加处理工程施工中出现的与勘察有关的其他问题”的质量义务;勘察单位违反“参加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和质量事故处理,对因勘察造成的质量问题、质量事故提出相应技术处理方案”的质量义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 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的;勘察单位违反“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真实、准确的工程勘察文件”的质量义务

46.设计单位违反“参加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的勘察设计交底和文件图纸会审,对编制的工程设计文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作出详细说明”的质量义务;设计单位违反“按照技术标准、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的质量义务;设计单位违反“对设计采用新材料、新技术的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的质量义务; 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设计单位违反“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要求,编制工程设计文件”的质量义务;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7.未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制度;未明确进场检验工作负责人和进场检验人;未根据技术标准严格进行进场检验;各工序未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未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未进行交接检验;使用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原材料,或者供应未经检验、检验不合格的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的

48.特种设备使用管理人变更,或者特种设备进行改造、修理,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安装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及相关产品的,或使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特种设备相关产品安装特种设备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交付使用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特种设备被他人使用,造成严重后果的;未按规定履行特种设备停用、启用手续的;将非承压设备作为承压设备使用的;在监督检验合格前将特种设备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超过允许工作参数使用特种设备的;未按规定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维护保养的

49.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未按规定开展设计、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或者风险评估结论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导致重大事故隐患未被及时发现的;未按批准的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在已发现的泥石流影响区、滑坡体等危险区域设置施工驻地,导致重大事故隐患的;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

50.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违反“不得以其他单位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审查业务”的质量义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违反“对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建设单位一次性书面告知审查认定不合格的事实与依据,并提出修改后重新送审要求”的质量义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违反“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逐页加盖单位审查专用章,出具审查合格书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备案”的质量义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违反“建立项目审查档案,完整归档保存”的质量义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违反“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的质量义务;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的

51.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施工现场设施不符合要求;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未履行文明施工管理责任;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未履行文明施工管理责任;建设单位未按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进行通告的


4

施工许可证管理

1.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2.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5

竣工验收管理

1.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行政处罚

2.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处罚

3.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6

招投标管理

1.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2.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或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行政处罚

3.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行政处罚

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泄露标底的行政处罚

5.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行政处罚

6.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7.对招标人应依法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个人参加投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订的时限,或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8.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9.对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10.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政处罚

11.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政处罚

12.对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中标后,招标人和中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招标人超过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13.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14.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15.对发包人要求缩短施工工期、提前竣工或工程质量优良时,未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增加的费用未计入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或最高投标限价内,施工工期短于施工标准工期的80%,提前竣工费、优质工程费最高均超过合同价款的5%;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未明确发承包双方承担风险的内容、范围和费用;发包人以无限风险、所有风险等规避自身风险。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合同没有约定且合同履行期间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发布的材料、设备或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5%时,发包人未按风险共担原则承担超过5%部分的风险费用,未调整合同价款的行政处罚

16.对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放弃中标项目,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17.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18.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中标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19.对招标人、发包人、建设单位上调或下浮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未能自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最高投标限价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查;发包人未能自签订施工合同之日起30日内,将施工合同及其相关资料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案;对应当报送政府相关机构审核的结算文件,未能自确认之日起30日内报送,或自收到报送文件之日起60日内出具审核结论性文书;对结算文件及其相关资料,未能自结算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将其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备案;对建设单位承担的本单位的建设工程计价活动,未有3名以上注册在本单位的造价工程师;对概算价、预算价或最高投标限价、合同价和结算价及其相关资料,未能自确认建设工程造价文件之日起30日内将其报送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主管机构并上传至省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的行政处罚

7

市政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工程监理单位,或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行政处罚

2.对建设单位肢解发包建设工程的行政处罚

3.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筑节能标准或选用禁止使用墙体材料,降低工程质量;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未依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依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未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行政处罚

4.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或未按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的行政处罚

5.对建设单位未依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行政处罚

6.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行政处罚

7.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行政处罚

8.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施工技术标准、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行政处罚

9.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行政处罚

10.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违反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行政处罚

11.对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未依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行政处罚

12.对施工单位未向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方案交底和安全技术交底;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对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的行政处罚

13.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14.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15.对施工生产经营单位未依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未定期组织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行政处罚

16.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拒不执行的行政处罚

17.对施工单位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行政处罚

18.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专项施工方案;未按规定编制并审核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行政处罚

19.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行政处罚

20.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以及设备材料供应商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

21.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行政处罚

22.对监理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未按照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行政处罚

23.对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时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未依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24.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25.对检测单位未取得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

26.对检测单位未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告知检测;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审查人员;出具虚假的审查结论;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27.对检测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检测业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以其他单位名义或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转包检测业务;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未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未建立项目工程质量检测档案,检测合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编号不连续,抽撤、涂改,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未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系统,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上传检测信息的行政处罚

28.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行政处罚

29.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行政处罚

30.对施工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出具虚假证明;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行政处罚

31.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依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未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未依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未依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32.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发生异常情况时,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行政处罚

33.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组织相关单位编制实施材料进场检验方案或者变更检测单位未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34.建筑材料未经常规见证检验、监督见证检验合格,施工单位擅自使用

35.建设单位在市管城市道路车行道施工,开工前未按规定进行通告,逾期不改

36.监理单位对市管城市道路车行道施工,未履行文明施工管理责任,逾期不改

37.施工单位违反规定施工现场设施不符合要求

38.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进度同步记录质量控制资料

39.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企业、分支机构、项目部三级质量检查制度

40.监理单位未在施工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或者未及时准确记录监理工作实施情况

41.建设单位在市管城市道路车行道施工,未履行文明施工管理责任,逾期不改

42.对于影响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建设单位未送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进行试验、论证,并出具检测报告

43.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未履行文明施工管理责任

44.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未履行文明施工管理责任

45.建设单位未实行现场管理责任制

46.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未有数字水印、二维码等有效监管标识

47.建设单位未按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进行通告

48.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未报请监理单位检查验收

49.建设单位未编制监督抽测方案并告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50.对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未建立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场检验制度,未明确进场检验工作负责人和进场检验人,建立进场检验台账,未根据技术标准严格进行进场检验;对技术标准规定进行抽样复试的,未进行抽样复试;对进场检验和抽样复试的,未经监理工程师检查签字认可;各工序应未按施工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控制,每道工序完成后,未进行检查并形成记录;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未进行交接检验;未经监理工程师或者建设单位技术负责人检查签字认可,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行政处罚

51.对施工单位未建立健全工程项目质量管理体系,确定项目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管理负责人,配备相应数量的职业技术人员;未建立健全质量责任制,由项目负责人全面负责施工现场质量管理工作,变更项目负责人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未根据技术标准和工程施工进度,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报请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组织工程质量验收,经验收合格后进行后续施工;未制定工程质量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的行政处罚

52.对监理单位未成立项目监理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监理人员;指定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生产、供应单位;发现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未及时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执行,未告知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处理,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未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处理;发现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停止使用;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未及时予以制止;执行建设单位发出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指令;未按照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和工程竣工验收;对涉及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重要部位、重要环节的隐蔽工程验收,未提前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未按月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工程质量监理报告的行政处罚

53.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政处罚

54.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55.对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的行政处罚

56.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的行政处罚

57.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或者进行实时监控的行政处罚

58.对施工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进行分包的行政处罚

59.对施工单位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企业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60.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

61.对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

62.对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行政处罚

63.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或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64.对施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政处罚

65.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行政处罚

66.对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劳务人员工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行政处罚

67.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68.对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

69.对总监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指定或暗示使用某一供应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配件和设备;利用职权故意刁难供应商或承包商,向利益相关人索要财物的行政处罚

70.对监理工程师因工作严重失职或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行政处罚

71.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依规定办理备案;未依规定办理注销手续;未依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行政处罚

72.施工单位在市管城市道路车行道施工,施工现场设施不符合要求,逾期不改

  表3:行政检查

序号

项目名称

实施依据

1

道路客运和客运站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3.《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2

道路货运、货运站及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3月2日第三次修订)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3.《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4.《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7号)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5.《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2号)第五十三条。

3

公交企业安全生产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条;

2.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3号,2015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4

出租汽车行业安全生产管理与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九条;

2.《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4号)第四十条;

3.《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9年5月29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19年7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2019年11月1日施行) 第四十条;

4.《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9年第46号);

5.《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5

对公共汽车电车、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第四十七条。

2.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广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4号) 第四十条

6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2.《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0号)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7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国务院令第709号,2019年修订)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51号)第四十二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

8

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法行为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

9

公路建设监督检查(含公路建设市场督查和公路工程项目督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二十条;

2.《广东省公路条例》(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5号,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

3.《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11年第11号)第七、八、九条;

4.《公路建设监督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第四、七、二十一条。

10

公路工程质量监督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八条
2.《公路水运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8号)

第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3.《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9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11

安全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十三号)第六十二条

12

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工程的文明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广州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第五条

13

全市挖掘城市道路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广州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第五条

14

市管城市快速路的监督检查

《广州市城市快速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

15

市政设施的巡视检查

《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16

道路运输车辆年审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82号)第七十一条。

17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19号)第二十六条。

18

公路工程造价监督检查

《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令第67号)第四条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公路工程造价管理的实施细则》(粤交〔2017〕10号)第四条

19

公路工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交通运输部令第25号)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2.《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7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修正)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

20

房屋市政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二条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

5.《广东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第四条、第三十二条

6.《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13年)第五条、第三十三条

21

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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