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单位/个人 | 意见 | 采纳情况 | 理由 |
1 | 广州振中活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广州市乐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德善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广州市华之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大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广东颖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广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强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市侨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合兴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广州金路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广州市黄企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市慧冠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广东东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广州市恒锦运输有限公司、广州天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黄丽云、谭剑利、李荣珊、刘智标、未署名人士、市出租汽车协会 | 1.起草部门应延长或重新指定上述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供各界人士充分研究并发表意见。 2.为更充分听取公众意见,起草部门还可以就征求意见稿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公开发行的报刊征求意见。 3.因上述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出租汽车经营权问题所涉法律问题专业技术性较强,起草部门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 | 部分采纳 | 1.本办法从2020年4月8日至4月17日(共10日)于广州交通信息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符合《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要求。且4月18、19日该公开征求意见的通告在交通信息网上仍然显示有效,市交通运输局对于4月17日之后收到的意见(市出租汽车协会、未署名人士等),包括4月28日相关企业、人士再次提交的意见也予以认真研究,合理意见也予以采纳。 2.市交通运输局已于4月27日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行业协会、出租车企业及经营权持有人代表的意见,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宣传解释。 |
2 | 根据历史成因与当前实际情况增加对经营权“持有人”的相关身份、权利、义务的规定。 | 不采纳 | 本办法“持有人”仅仅是对“经营权”的解释中的一个名词,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规范的范围,无需再对其进行解释。 |
3 | “巡游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定义中增加“根据科学评估、总量控制的原则”,限制政府部门随意投放运力指标,以保证经营权持有人的利益,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这其实也是“公开、公平”的体现。 | 不采纳 | “根据科学评估、总量控制的原则”是对巡游车运力投放行为原则的描述,不属于巡游车运力指标的解释。 |
4 | 1.征求意见稿应当增加“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投放”的专章及条款,将相关活动纳入法治的轨道,而非政府主管部门的任意作为。 2.起草“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投放”的专章及条款时,建议确定在“广州市除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从化区、增城区的巡游出租汽车实际载客率低于75%(不含)时,不得增加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投放。 3.起草“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投放”的专章及条款时,建议政府增加运力时,应优先考虑原经营权持有人的利益,优先获得新增经营权。 | 部分采纳 | 巡游车运力指标的投放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调整、规范的范围。 为避免歧义,将标题《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管理办法》修改为《广州市市区在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转让与变更管理办法》;将第一条“为规范本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使用和管理”修改为“为规范本市在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转让与变更管理”;将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投放和管理的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使用、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广州市市区在用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转让与变更管理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将第五条“广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修改为“广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在用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转让与变更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
5 |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经营权和运力指标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依法依规、有序流动、扶优扶强的原则。”该规定与国务院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不符 | 采纳 |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四条“既有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在期限内需要变更经营主体的,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修改为“在用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运力指标需要变更主体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变更手续,经营权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
6 |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如违反《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规定而限制经营权的转让,属于违反行政协议的行为。若征求意见稿最终得到通过,大量的经营权持有人可能会因行政机关限制其经营权的转让而起诉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能引发大量的维权案件而导致行政机关蒙受巨大的损失。 | 不采纳 | 1.本办法由《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营权可以转让至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授权制定。 2.本办法相关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授权的有关原则。 3.经营权使用证书明确经营权持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与市政府有关经营权管理的各项规定。 |
7 | 关于征求意见稿第八条 1.这条规定违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中“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要求,有损大量的普通、合格出租汽车经营者合法权益。 2.《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所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企业法人和个体经营者。个体经营者则难以具备上述条件。 3.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否符合上述安全生产考核合格等条件与能否受让经营权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安全生产考核等问题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其他相关行政法规进行调整,行政机关可根据不同情节依法进行处理,不应作为经营权受让的条件。 4.上述受让方的条件实际上限制了经营权的自主转让,违反了经营权持有人有偿取得经营权时与广州客管交通管理处签订的《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约定,侵害了经营权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 不采纳 | 1.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四条“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对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考核条件与是否能受让经营权有必然的联系关系,本办法第八条符合上述规定。 2.根据《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营权可以转让至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规定,个体经营者不符合受让经营权的条件。 |
8 | 是否需考虑“已经抵押登记的在押期间的经营权”也应不予办理经营权转让? | 不采纳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并未限制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转让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经颁布并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其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
9 | 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与征求意见稿第九条的规定重复。 | 不采纳 | 经营权转让与变更属不同的业务范畴,并未重复。 |
10 | 放开经营权抵押权人的限制,为经营权持有人的合法融资提供支持和保护,发挥经营权的更大效益。 | 采纳 | 根据《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第九条“乙方的在用经营权如需办理银行抵押手续,应先到市客管处备案”的约定,本办法规定的经营权抵押手续是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对经营权持有人的承诺,为经营权持有人提供的服务,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的抵押登记机关,因此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只能受理合同约定的银行抵押手续业务,其他抵押登记业务,抵押双方可按照其他法律法规办理。 |
11 | 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建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适当修改。 | 不采纳 | 根据市司法局审查意见删除第十五条。 |
12 | 个人持有的经营权转让问题争议较大,由此可能引起的纠纷或者诉讼尚需司法实践的检验,征求意见稿规定有效期5年太长,建议改为3年较为稳妥。 | 不采纳 | 本办法效期5年符合《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规定。实践过程中如发现问题确需对本办法进行调整的,可随时启动本办法的修订工作。 |
13 | 上述意见与建议,请贵局研究处理,并将意见采纳情况及时进行反馈。 | 采纳 | 市交通运输局已将意见反馈及采纳情况于交通信息网上进行公布。 |
14 | 4月28日再次提交意见(行业协会除外) 一、在这个时候提出出台这样一个法规是与中央精神相违背的,《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所涉及的经营权问题部分是与国务院、省的有关精神相悖的,贵局应该提请市人大进行修改; 二、我们当时与政府签订了合同,为何贵局可以用一个新的法规去改变合同条款呢? 三、“新办法”不合时宜。2019年12月中纪委及最高法也作出对新官不理旧账领导人要负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和解释。如果贵局单方面改变合同条款,不知你们的领导会不会负法律责任呢? 四、我们要求贵局不要把合同当废纸,遵守当初与我们签订的合同。 | 不采纳 | 1.本办法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四条、第七条及《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存在新官不理旧账、单方面改变合同条款等情况。 2.经营权使用证书明确经营权持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与市政府有关经营权管理的各项规定。 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府〔2016〕20号)第(七)点“已经取得的有偿使用运力指标依法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
15 | 市出租汽车协会 | 建议将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第二点中“……合并后的出租汽车经营者”修订为“……合并后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与前后文保持一致。 | 采纳 | |
16 | 广州大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 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如违反《广州市在用客运出租小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书》的规定而限制经营权的转让,属于违反行政协议的行为。若征求意见稿最终得到通过,大量的经营权持有人可能会因行政机关限制其经营权的转让而起诉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能引发大量的维权案件而导致行政机关蒙受巨大的损失。 | 不采纳 | 1.本办法由《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营权可以转让至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授权制定。 2.本办法相关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授权的有关原则。 3.经营权使用证书明确经营权持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与市政府有关经营权管理的各项规定。 |
17 | 广州市华之源运输发展有限公司 | 一、在这个时候提出出台这样一个法规是与中央精神相违背的,《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所涉及的经营权问题部分是与国务院、省的有关精神相悖的,贵局应该提请市人大进行修改; 二、我们当时与政府签订了合同,为何贵局可以用一个新的法规去改变合同条款呢? 三、“新办法”不合时宜。2019年12月中纪委及最高法也作出对新官不理旧账领导人要负法律责任作出规定和解释。如果贵局单方面改变合同条款,不知你们的领导会不会负法律责任呢? 四、我们要求贵局不要把合同当废纸,遵守当初与我们签订的合同。 | 不采纳 | 1.本办法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四条、第七条及《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存在新官不理旧账、单方面改变合同条款等情况。 2.经营权使用证书明确经营权持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与市政府有关经营权管理的各项规定。 3.《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穗府〔2016〕20号)第(七)点“已经取得的有偿使用运力指标依法不得炒卖和擅自转让。” |
18 | 周建才 | 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违规!违约!侵权! | 不采纳 | 1.本办法由《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营权可以转让至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授权制定。 2.本办法相关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授权的有关原则。 3.经营权使用证书明确经营权持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与市政府有关经营权管理的各项规定。 |
19 | 交通信息网收到的反馈意见 | 关于第八条 受让经营权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中提到的条件过于苛刻,经营者难以达到要求,如按相关办法实行,恐对经营者行业造成巨大影响,以至行业控制在少数人手上,直接影响经营权价值。尤其损害个人经营权拥有者的利益,就算继承后,经营权价值将因政策造成持续下降。 | 不采纳 | 1.本办法由《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转让条件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经营权可以转让至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授权制定。个体经营者不符合受让经营权的条件。 2.本办法相关规定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及授权的有关原则。 3.经营权使用证书明确经营权持有人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与市政府有关经营权管理的各项规定。 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第四条“建立完善以服务质量信誉为导向的经营权配置和管理制度,对经营权期限届满或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按有关规定收回经营权”规定,巡游车经营者是否符合安全生产考核条件与是否能受让经营权有必然的联系关系,本办法第八条符合上述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