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1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粤A****3在天河客运站周边从事非法营运活动的乘客投诉信息线索,及时利用卡口、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基本固定了涉案车辆粤A****3及涉事司机靳某违规经营证据。经查,涉事司机靳某于11月25日驾驶粤A****3(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载人数7人),搭载3名乘客从天河客运站至天河区大观路,收取车费90元,涉嫌存在非法营运经营行为。
二、调查与处理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投诉人的信息线索,通过卡口、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对可疑车辆进行排查,并锁定粤A****3为嫌疑车辆之一。经向投诉人作进一步调查核实,最终确认粤A****3为涉事车辆,该车驾驶员为涉事司机靳某。由于靳某因涉疫诈骗已被公安部门依法羁押;同时基于疫情防控需要,广州市交通运输局无法对靳某直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及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利,广州市交通运输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有关规定,及时向属地公安部门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商请公安部门对靳某作进一步调查,并充分听取靳某的陈述、申辩及告知其相关法定救济权利。最后经公安机关协助,涉事司机靳某对投诉人反映其从事的违规经营行为供认不讳。
根据对相关当事人的调查证据,广州市交通运输局依据《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对靳某“未取得《道路运输证》,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三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三)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第三十八条“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六十五条“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除巡游出租汽车以外的机动车上使用巡游出租汽车外观或者设置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服务设施,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经催告仍不缴纳罚款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扣押的车辆依法拍卖、变卖抵缴罚款。”
四、案件评析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持续对非法营运经营行为进行高压整治,净化市场环境,不断提升群众美好出行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本案典型意义在于:一是结合“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解决群众投诉的烦心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有关规定,积极探索对非法营运事后非现场执法模式,利用大数据分析研判,通过卡口、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固定相关证据,同时结合投诉信息及相关人员调查取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认定违法事实,严厉打击非法营运行为,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二是贯彻落实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三部门关于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切实加强道路旅客运输非法违规运营精准协同治理工作的文件精神,加强非法营运治理部门协作,积极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有关行政处罚协助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因疫情防控需要而无法对其直接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委托公安部门协助调查,充分保障当事人知情权、陈述申辩权等合法权利,确保处罚程序合法正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