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常见违法 行为 | 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 | 违法责任 | 合规建议 | 指导 部门 | 备注 |
安全生产 | |||||||
1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1.生产经营单位主动排查出事故隐患,但未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已采取措施但未能清除全部事故隐患。 2.行业主管部门告知生产经营单位某情形属于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已采取措施但未能清除全部事故隐患。 3.被上级部门通报存在事故隐患,经查明属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于主动排查、行业主管部门告知的安全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采取技术和管理等措施进行治理,确保治理措施应切实有效。 | 局应急管理处 | |
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者未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管控措施 | 1.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提供的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结合本企业管理实际,流于形式。 2.生产经营单位虽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制度,但排查的风险未按规定进行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或者采取的管控措施不可靠或对于已确立的风险未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四)项 |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开展风险辨识评估,并严格落实分级管控措施,防止风险演变为事故。 | 局应急管理处 | |
3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岗前培训。 2.生产经营单位已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了岗前培训,但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 3.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日常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其掌握基本的安全操作技能和行业有关知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至三款,第二十九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第(三)项 | 1.生产经营单位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和需要,制定详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确保所有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等)都接受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2.生产经营单位应做好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等)上岗前的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做好对从业人员(包括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等)的定期教育和培训,以保持其安全生产知识的更新和技能的提升。 | 局应急管理处 | |
4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如实记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灵活用工人员的培训,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时间、培训地点、授课人、参加培训人员签名、考核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签名、培训考核情况等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四)项 |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详细的教育和培训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包括培训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效果和考核结果等信息,确保信息准确无误。 | 局应急管理处 | |
5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 1.生产经营单位已依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制度并按规定开展排查治理工作。但未按规定对隐患排查治理日期,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安全隐患治理意见,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等如实记录。 2.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通过员工大会、公示栏等形式向从业人员进行通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 | 1.生产经营单位应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 2.生产经营单位应对于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实施“双报告”制度,既要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又要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 局应急管理处 | |
6 | 危险物品的装卸单位以及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经考核合格 | 客运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超期未考核合格从事相关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二)项 | 1.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道路旅客运输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或者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道路运输安全)执业资格,在道路运输领域有效注册后向属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并做好相关信息上传工作。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相关工作6个月内完成安全考核工作。 2.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两类人员”)应当在从事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生产相关工作6个月内完成安全考核。“两类人员”原则上均应在广州市内报名并完成安全考核。目前广州市设置1个考点(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广园中路318号1楼广州道路运输行业协会)。报名方式如下:关注“广州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公众号或官网(业务办理—报名入口—广州市道路运输和城市客运企业“两类人员”安全考核),按提示步骤进行报考。 | 市交管总站 | |
7 | 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客运经营企业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 1.客运企业应当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客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安全生产的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组织实施和综合管理及监督的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管理责任。企业党组织、工会、各职能部门、各岗位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职责。 2.客运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组织落实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部署和要求; (2)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客运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办法以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 (4)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5)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6)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7)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演练; (8)定期组织分析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重大安全生产问题; (9)按相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道路客运生产安全事故,落实生产安全事故处理的有关工作; (10)实行安全生产绩效管理,定期公布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认真听取和积极采纳工会、职工关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和要求。 3.客运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标准,参与企业安全生产决策,提出改进和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2)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客运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动态监控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明确各部门、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督促贯彻执行; (3)组织或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加强事故案例警示教育,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经验,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4)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管理措施,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5)组织或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年度管理绩效目标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计划,组织实施考核工作; (6)组织或参与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经费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组织实施或监督相关部门实施; (7)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检查,对检查出的安全隐患及其他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督促处理;情况严重的,应当依法停止生产活动。对相关管理部门抄告、通报的车辆和客运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及时处理。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8)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承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和分析工作; (9)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 市交管总站 | |
8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 1.客运经营企业未依法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提供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结合本企业管理实际,流于形式。 2.虽依法制定应急救援预案,但未按规定的演练频次组织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六)项 |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2.客运企业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客运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综合预案、专项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的演练可以同时开展。企业应根据自身实际,结合地方有关规定,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 市交管总站 | |
9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 | 1.客运经营企业未依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提供的制度,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结合本企业管理实际,流于形式。 2.结合《道路运输企业和城市客运企业安全生产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试行)》,企业对主动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未按规定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 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2.客运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建立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每年开展1次全面辨识评估,并根据需要开展专项辨识评估,按安全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3.客运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组织制定重大风险管控措施,健全人防、物防、技防手段;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做好800公里以上客运班线安全风险评估。 4.客运企业应当每日关注运营客运线路的天气状况和道路通行情况,遇雾、冰冻、雨雪、自然灾害等,应当及时提醒驾驶员谨慎驾驶,达不到车辆安全通行条件的,应当按相关规定暂停或者调整客运线路。 5.客运企业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企业管理规定,对客运车辆、客运驾驶员、运输线路、运营过程等安全生产各要素和环节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重大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 6.客运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需要和特点,采用综合检查、专业检查、季节性检查、节假日检查、日常检查等方式,每月至少开展1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安全隐患的闭环管理和动态管理。 7.客运企业应当对排查出的安全隐患进行登记和治理,落实整改措施、责任人和完成时限,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对于能够立即整改的安全隐患,客运企业立即组织整改;对于不能立即整改的安全隐患,客运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安全隐患治理方案,依据方案及时进行整改,并在治理过程中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无法保障安全的应当按规定及时采取车辆停运等措施;对于自身不能解决的安全隐患,客运企业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整改。 8.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隐患排查治理日期,隐患排查的具体部位或场所,发现安全隐患的数量、类别和具体情况,安全隐患治理意见,参加隐患排查治理的人员及其签字,安全隐患治理情况、复查情况、复查时间、复查人员及其签字等。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档案保存期限应不少于36个月。 9.客运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隐患形成的原因、特点及规律,对多发、普发的安全隐患要深入分析,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10.客运企业应当建立安全隐患报告制度,鼓励企业建立有奖举报机制,发动职工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鼓励社会公众举报。 | 市交管总站 | |
道路运输 | |||||||
10 | 未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时传送相关数据 | 经政府监管平台查询,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在运行过程中未实时传送车辆定位装置记录或生成数据。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八条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七)项 | 1.确保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粤标的智能视频监控设备,并直接、实时上传至广东省“两客一危一重”车辆智能监管系统,不得通过中间平台转发。 2.道路运输车辆经营过程中,监控人员要抽查车辆的卫星定位数据是否上传到监管系统。未正常上传定位数据的车辆,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安排其承担道路运输经营任务。 3.对管理部门通报的定位数据异常的车辆情况要及时核实整改。 4.道路运输驾驶员要按规定使用智能视频监控设备,不得人为干扰、屏蔽监控设备信号,不得随意调整、遮挡、破坏监控设备。 | 市交管总站 | |
11 |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 道路运输经营企业未按照《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规定的周期或频次,对营运车辆进行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 1.根据《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要求,客运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辆注册登记主管部门登记注册不满6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超过6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测和评定。 2.普运、危运车辆自首次经国家机动车登记主管部门注册登记不满120个月的,每12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超过120个月的,每6个月进行1次检验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 3.企业可通过安管平台查看名下货运车辆《道路运输证》审验有效期即将逾期或已逾期情况。对于即将逾期的车辆,要当月完成车辆技术综合性能检测和等级评定,按时完成车辆年审工作。 | 市交管总站 | |
12 | 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提供有效包车合同 | 运送团体旅客的包车客运经营者、直通港澳包车客运经营者不能出示本趟包车有效纸质或电子合同。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 | 1.客运包车应当凭车籍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包车客运标志牌,按照约定的时间、起始地、目的地和线路运行,并持有包车合同,不得招揽包车合同外的旅客乘车。客运包车除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单个运次不超过15日。 2.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承运前与包车人签订包车合同并随车携带,并在起运前核实包车的真实性,发现与包车合同不符的,应当中止运输。客运包车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 | 市交管总站 | |
13 | 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配客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 | 客运班车在运营过程中在经许可或批准的客运站点、配客站点以外的区域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日发班次下限行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 1.客运班车应当按照许可的起讫地、日发班次下限和备案的途经路线运行,在起讫地客运站点和中途停靠地客运站点(配客站点)上下旅客。 2.班车客运经营者开展定制客运的,定制客运车辆在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城市管理相关法规的前提下,可以在道路客运班线起讫地、中途停靠地的城市市区、县城城区按乘客需求停靠。 | 市交管总站 | |
14 |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的运输车辆未在显著位置挂放标志牌 | 班车客运的运输车辆在营运过程中,未在显著位置挂放标志牌。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四条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 客运经营者应当保障运输安全和服务质量,在运输车辆显著位置挂放客运标志牌。 | 市交管总站 | |
15 | 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 | 客运经营者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未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项 |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 市交管总站 | |
16 | 客运经营者使用未持合法有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 | 已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企业,使用无《道路运输证》或不符合许可经营范围车辆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七条 | 1.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时间落实拟投入车辆和聘用驾驶员等承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当为投入运输的客车配发《道路运输证》,注明经营范围。 2.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等有关证件,在规定位置放置客运标志牌。 | 市交管总站 | |
17 | 客运包车行驶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 | 运送团体旅客的客运包车车辆,行程两端均不在车籍地。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 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要求:客运包车除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外,其线路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的设区的市,单个运次不超过15日。 | 市交管总站 | |
18 |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危险货物运输 |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行为。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 1.货运企业须依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运输货物。 2.货运企业购置货运车辆的,须向区交管总站申请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未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不得从事货物运输。 3.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企业须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资质,车辆须配发《道路运输证》且经营范围为相应危险货物类别。 | 市交管总站 | |
19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 |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经营者擅自改装名下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 根据《道路运输达标车辆核查工作规范》,从事货物运输经营的车辆实车参数应与道路运输车辆达标车型对应参数配置一致。 | 市交管总站 | |
20 |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普通货物运输 |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企业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普通货物运输的行为。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 1.货运企业须依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货物运输,不得超越经营范围运输货物。 2.货运企业购置货运车辆的,须向区交管总站申请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未配发车辆《道路运输证》的,不得从事货物运输。 | 市交管总站 | |
21 | 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或者保存期限不符合要求 | 1.未制作危险货物运单。 2.未按照规定制作危险货物运单。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第(二)项 | 根据交通运输部、省交通运输厅以及《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规则》(JT/T617)有关要求,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在承运危险货物时,需在广东省电子运单系统中,严格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运单制作及使用指南(第二版)》要求,根据实际运输情况如实填报电子运单,电子运单需包含必要的信息、如托运人、装货人、目的地、货物信息以及包括单位名称、车辆信息、驾驶员押运员信息的承运人信息等。 | 市交管总站 | |
22 |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悬挂、喷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 | 1.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悬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的。 2.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喷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的。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 1.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的要求悬挂标志。 2.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驾驶人、押运人员在起运前,应当检查确认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检查确认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危险货物交付运输时,装货人应当确保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按照《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GB 13392)要求安装、悬挂标志,确保包装容器没有损坏或者泄漏,罐式车辆罐体、可移动罐柜、罐箱的关闭装置处于关闭状态。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交付运输时,装货人还应当确保车辆安装、粘贴符合《道路运输爆炸品和剧毒化学品车辆安全技术条件》(GB 20300)要求的安全标示牌。” 3.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要求悬挂、喷涂危险货物运输标志。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车辆应当设置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专用标识,安装安全标示牌。安全标示牌应当标明剧毒化学品品名、种类和罐体容积、载质量,以及施救方法、运输企业联系方式等信息。 | 市交管总站 | |
超限超载 | |||||||
23 | 超重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 车辆在未取得《超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擅自在城市道路上面行驶或不按《超限运输许可证》上载明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1.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高、超重、超长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市道路,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需要通过城市桥梁的,应当事先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通过,超高车辆还应征得供电等部门的同意。车辆获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所需的费用由车辆所属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2.因不按《超限运输许可证》上载明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被执法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被查处,经处罚后需继续行驶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通行证》。 | 局路政管理处 | |
24 | 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 | 车辆在未取得《超限运输许可证》的情况擅自在公路上面行驶或不按《超限运输许可证》上载明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 1.大件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委托具有大型物件运输经营资质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承运。大件运输的承运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大件运输许可手续,取得《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采取有效措施后,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公路。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行驶公路。大件运输车辆应按许可的时间、路线、速度在公路行驶。 2.因违法超限运输,执法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查处,经处罚后需继续行驶的,应按规定重新办理《通行证》。 | 局路政管理处 | |
出租客运 | |||||||
25 | 未实时传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记录或者生成的数据 | 经政府监管平台查询,未查到网约预约出租汽车依法需要实时报送的卫星定位装置记录或者生成的数据。 | 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 | 《广东省出租汽车经营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 1.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按政府监管平台的接入技术要求,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 市客管处 | |
26 | 未按照规定将有关设备以及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时报送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等相关运营信息 | 经政府监管平台查询,未查到巡游出租汽车实时报送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等相关运营信息。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 | 巡游车企业应将有关设备以及数据库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时报送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巡游车和驾驶员对应信息等相关运营信息,并接收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 市客管处 | |
27 | 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 除网约车平台外的其他互联网平台企业未依法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 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 局公共交通处 | |
28 | 未履行管理责任,出现甩客、故意绕道、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 | 网约车平台未履行好管理责任,导致接入营运的网约车驾驶员出现途中甩客、故意绕道行驶、违规收费等严重违反国家相关运营服务标准行为。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八)项 | 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经营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 | 市客管处 | |
29 | 本市巡游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 本市巡游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的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 本市巡游出租汽车应当在指定的区域内运营,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不在指定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 市客管处 | |
30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 | 网约车平台未与政府监管平台共享包括车辆、驾驶员等基础静态数据以及订单信息、经营信息、定位信息、服务质量信息等动态数据。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七)项 | 经营者应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按质、按量、按时上传车辆、驾驶员等基础静态数据以及订单信息、经营信息、定位信息、服务质量信息等动态数据,履行承运人责任,保证营运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 市客管处 | |
31 | 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载终端出现故障时未暂停运营 |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未保持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载终端功能完好,车载终端出现故障时未暂停运营。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 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保持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载终端、计程与计价设备、顶灯功能完好,定时做好设备检查;车载终端、计程与计价设备、顶灯出现故障时,应当要求驾驶员暂停运营并及时维修恢复正常状态。 | 市客管处 | |
32 | 本企业巡游出租汽车由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运营 | 本企业巡游出租汽车由未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运营。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巡游车应由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在本企业名下的驾驶员运营。 | 市客管处 | |
33 | 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 经政府监管平台查询,网约车平台经营者未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十八条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 | 各网约车平台企业应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文件及《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注册(报备)注销信息工作指引的通知》的要求,将网约车车辆、驾驶员的注册(报备)信息及时上传广州市网约车政府监管平台。 | 市客管处 | |
34 | 由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未注册在本企业名下的驾驶员运营 | 本企业巡游出租汽车由已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未注册在本企业的驾驶员运营。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 巡游车应由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注册在本企业名下的驾驶员运营。 | 市客管处 | |
35 | 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网约车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网约车所有人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所有人为个人的,更不能将车辆交由他人营运。 | 市客管处 | |
36 | 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 网约车平台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如出现车辆需退出经营的情形,相关车辆应及时退出经营。不得出现使用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营运的行为。 | 市客管处 | |
37 | 非本市巡游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 非本市巡游出租汽车提供客运服务的起点、终点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 《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 非广州市巡游出租汽车不得在广州市提供起点、终点均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服务。 | 局公共交通处 | |
38 | 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 | 网约车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未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不一致。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 |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服务所在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报备。 | 市客管处 | |
公共交通 | |||||||
39 | 公共汽电车擅自改变站点运营 |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运营时存在飞站等擅自改变站点行为。 |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项 | 1.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企业应当按照线路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线路、站点、运营间隔、首末班次时间等组织运营。未经主管部门同意,运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特许经营协议内容。 2.从事公共汽电车客运的驾驶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线路和站点运营,不得飞站、滞站、私设站点。 3.公共汽电车擅自改变站点运营容易导致乘客漏乘误乘、到站无法下车等情况,影响市民群众公交出行权益。 | 市客管处 | |
汽车租赁 | |||||||
40 | 汽车租赁经营者未按时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备案变更手续 |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在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或者新设服务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后60日内,未就近向经营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小微型客车租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未按规定到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 | 《广州市客车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1.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开展经营活动后的60日内,到注册地所在区交通部门办理备案。 2.企业应当自下列信息发生变更后,到原备案单位办理变更备案: (1)企业名称变更; (2)法定代表人变更; (3)企业注册地址变更; (4)经营模式变更; (5)经营场所变更。 | 市交管总站 | |
41 | 汽车租赁经营者提供不符合规定的租赁车辆 | 提供租赁车辆不符合以下一项或几项: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上路规定并经检验合格自有车辆;②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车;③车辆行驶证件齐全有效;④装备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 | 结合交通运输部的相关规定,企业投入市场的租赁,要注意车辆满足下列要求: (1)座位数要9座及以下的客车; 登记在本企业名下车辆; (2)车辆按时按规定完成年检年审; (3)车辆行驶证在有效期内; (4)安装符合国标的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 | 市交管总站 | |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 | |||||||
42 | 未取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 |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未取得运营配额,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 | 《广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 《广州市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 1.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通过公开、公平方式无偿投放。未取得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经营者不得在广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活动。 2.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互联网租赁自行车运营配额。 | 局交通调控处 | |
机动车维修管理 | |||||||
43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 市维驾处 | |
44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 | 机动车维修企业擅自改装机动车或者修理已报废机动车。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五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 市维驾处 | |
驾驶员培训管理 | |||||||
45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培训记录弄虚作假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伪造学员培训记录。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三)项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内容和学时要求,制定教学计划,开展培训教学活动;教练员应当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施教,并如实上传培训记录。 | 市维驾处 | |
46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或者未在指定的路线、时间开展培训业务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或者未在指定的路线、时间开展对学员开展培训。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进行场地培训应当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申报备案的教练场地进行,道路行驶培训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 | 市维驾处 | |
47 |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规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最迟不晚于开始经营活动的15日内,向所在辖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市维驾处 | |
48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未取得教练车牌证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使用未取得教练车牌证的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教学活动。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八条 |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项 |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使用取得教学车牌照、具有统一标识的教学车辆进行培训。 | 市维驾处 | |
停车场管理 | |||||||
49 | 停车场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上传停车信息数据 | 1.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停车场经营者未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预约停车服务企业未实时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泊位信息、收费标准,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十)项、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 | 1.实行电子收费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在首次办理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后,按照区交通行政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引,应当依照有关联网技术规范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实时上传泊位信息、车牌识别信息、车辆进出时间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2.在广州市提供网络预约停车服务的预约停车服务企业,应当实时向停车信息管理系统上传其经营管理的停车泊位信息、收费标准。 | 局交通调控处 | |
50 | 停车场经营者不办理备案手续 | 1.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未在商事登记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2.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未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 |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 《广州市停车场条例》第五十七条 | 1.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投入运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办理备案手续:(一)营业执照、经营地址;(二)停车位类型、数量、停车场的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 2.已办理备案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临时停车场,如原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停车场停业、歇业的,经营者应当自备案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局交通调控处 | |
城市道路路政管理 | |||||||
51 | 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实施占用或挖掘城市行为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 1.在城市道路上需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路政许可。申请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2.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应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1)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给与赔偿。 (2)因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涉及文件,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3)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建设。 3.经批准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1)申请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局路政管理处 | |
52 | 未按照批准的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交通运输主管按照批准的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 1.在城市道路上需占用挖掘的,应当依法办理路政许可。申请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2.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1)申请单位和个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2)申请单位和个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3.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局路政管理处 | |
公路路政管理 | |||||||
53 | 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 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实施占用、挖掘公路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路政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 1.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依法办理路政许可。申请单位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2.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标准和范围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要求变更已取得许可的设计、施工、交通组织方案等重要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3.应当在有效期内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被许可人要求延续已取得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有效期满后确需继续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办路政许可。 | 局路政管理处 | |
54 |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1.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单位和个人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 2.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 1.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路政许可。申请单位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2.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标准和范围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要求变更已取得许可的设计、施工、交通组织方案等重要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3.应当在有效期内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被许可人要求延续已取得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有效期满后确需继续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办路政许可。 | 局路政管理处 | |
55 |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 1.建设单位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 2.建设单位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许可在公路上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的。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 1.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应当依法办理路政许可。申请单位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2.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标准和范围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要求变更已取得许可的设计、施工、交通组织方案等重要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3.应当在有效期内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被许可人要求延续已取得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有效期满后确需继续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办路政许可。 | 局路政管理处 | |
56 | 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1.建设单位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 2.建设单位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3.建设单位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4.建设单位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 | 1.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或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路政许可。申请单位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2.应当按照许可条件、标准和范围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要求变更已取得许可的设计、施工、交通组织方案等重要内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 3.应当在有效期内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被许可人要求延续已取得许可的有效期限的,应当在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原许可有效期满后确需继续实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办路政许可。 | 局路政管理处 | |
轨道交通 | |||||||
57 | 未在作业前征得运营单位同意 |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作业,未在作业前征得运营单位同意的。 | 《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广东省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 |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作业,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应急措施,并在作业前征得运营单位同意。运营单位有权进入作业现场查看,发现作业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 地铁设施保护办公室(局轨道交通运营管理处、市客管处配合) | |
航道行政 | |||||||
58 |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不按要求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 |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未每月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的。 |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 《广东省航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 专用航标所有人或者维护人应每月向航标管理机关书面报送航标维护记录和统计报表的。 | 局执法三处配合航道部门 | 广州市航标管理机关为省交通运输厅(航道事务中心) |
59 | 未经航道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擅自进行施工作业 |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未经航道部门批准或不按批准范围擅自进行施工作业的。 |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 《广东省航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 在通航水域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爆破以及其他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或个人,应经航道部门批准,且应按严格按照批准范围进行施工作业。 | 局执法三处配合航道部门 | 广州市航标管理机关为省交通运输厅(航道事务中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