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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二十二)】广州市交通运输局查处东莞市清溪XX票务服务部非法营运案

发表时间:2025-01-14 16:2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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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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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在广州南站三坊路对粤B.XXXC2大型客车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车涉嫌存在非法营运行为。

  二、调查与处理

  经查,粤B.XXXC2大型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定载客67人,无车辆《道路运输证》。车上13名乘客均在东莞市清溪XX票务服务部购买“车票”后乘坐粤B.XXXC2大型客车去往广州南站,车费每人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已通过微信或现金方式支付。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司机谢某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后续,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进一步对东莞市清溪XX票务服务部及深圳市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查,东莞市清溪XX票务服务部经营者为欧某(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代售火车票、飞机票、汽车票。欧某与一名叫“王老板”的人系合作关系,但不清楚“王老板”的真实姓名及不能提供“王老板”有效联系方式,涉案车辆由“王老板”提供并负责运送,其负责卖票,从中收取“手续费”。涉案行程为东清溪镇至广州南站,一共有13人通过东莞市清溪XX票务服务部购票乘坐涉案车辆,通过现金或微信支付,票价为每人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东莞市清溪XX票务服务部收取票款后,欧某按每人七十元价格向“王老板”支付费用。同时,欧某亦辩称其只是代售汽车票,并非从事客运经营,案发当时并没有在现场,与涉案车辆所有人不认识,亦不清楚涉案车辆是否具有《道路运输证》。

  针对欧某的辩称,广州市交通运输局经复核后认为,东莞市清溪XX票务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欧某)代售汽车票,应当知道客运线路、班次等基础信息均需接入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不得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代理服务,但欧某却主动与他人进行客运票务合作,与他人商定客运线路或放任他人安排客运线路,由其具体实施揽客和收费,他人负责提供涉案车辆实施客运,双方同时还明确了经营所得的分配。欧某的经营行为已超出客票代理服务范畴,且其并无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客运经营活动中对他人利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涉案车辆擅自从事客运经营无主观过错。因此,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对欧某的申辩不予采纳。

  根据调查及相关证据显示,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认定东莞市清溪XX票务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欧某)利用无营运资质车辆有偿搭载乘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二)、《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一)规定,并结合《广东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属于一般违法情节, 对东莞市清溪XX票务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欧某)“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一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二)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远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违法所得超过2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客(货)运相关服务包括客(货)运信息服务、客票代理、货运配载(代理)、搬运装卸、货运仓储等。

  客(货)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限超载配客(货);

  (二)为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者提供配载、代理服务;

  (三)普通货物配载时混装危险货物或者国家禁运物品。”

  四、案件评析

  在非法营运案件中,违法行为的实施者可能是车辆所有人、驾驶员及第三人的情况。本案中,东莞市清溪XX票务服务部(个体工商户:欧某)以客票代理服务为幌子,实际却暗地里主动与他人进行客运票务合作,与他人商定客运线路或放任他人安排客运线路,由其具体实施揽客和收费,明确经营所得的分配。欧某经营行为明显不符合有关客票代理服务规定,且对他人利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涉案车辆擅自从事客运经营存在主观过错,系违法行为的实际实施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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