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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七)】胡某、潘某租借中小客车指标案

发表时间:2021-04-19 11: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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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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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胡某与潘某签订《车牌借用合同》,由胡某租赁潘某名下的广州市中小客车指标办理车辆登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胡某,登记在潘某名下。因潘某涉及民事诉讼纠纷,上述车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并进入司法拍卖强制执行程序。2020年6月,胡某以执行标的实际所有人身份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向人民法院出示《车牌借用合同》。

  2020年10月,人民法院向市中小客车指标管理机构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对两人违规租借中小客车指标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调查与处理

  市交通运输局收到《司法建议书》后,立即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并于2020年10月21日和26日分别对胡某、潘某进行询问调查。经查,2017年10月,胡某与潘某签订《车牌借用合同》,租赁潘某名下的中小客车指标,期限为五年。随后胡某与他人出资购买车辆,使用潘某名下的中小客指标并以潘某名义办理车辆登记。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两人均承认违法租借中小客车指标事实。

  2020年11月,市交通运输局根据二人租借中小客车指标违法行为证据情况,结合违法情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依据《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收回涉案的中小客车指标,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两人的中小客车指标申请。

  三、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同步废止)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十条规定“国家倡导低碳、环保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道路与交通规划,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限制特定区域内摩托车、低速货车等车辆的保有量。”

  《广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采取相应措施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广州市中小客车指标调控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指标不得借用、租赁、转让或继承。”

  第七十二条规定“对提供虚假信息、承诺和材料申请指标,伪造、变造指标证明文件以及借用、租赁、转让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取消该申请人的申请资格、收回已配置的指标,3年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指标申请。盗用、冒用他人信息申请指标的,由指标管理机构收回指标,并移交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四、典型意义

  本案中,胡某、潘某因违法租借指标,导致涉案指标被市交通运输局依法收回,三年内不受理两人指标申请,且胡某车辆也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风险,面临巨大经济损失。

  我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政策是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以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缓解交通拥堵,实现中小客车保有量合理、有序增长为目的而制定的政策,具有普遍性的法律效力,广大市民在使用指标进行中小客车登记时应当遵守。

  借用、租赁指标既不符合我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政策的宗旨,又给行为人双方增加巨大法律风险。租借合同本身违反国家政策法规,有效性得不到法律保护,一旦一方发生其他债权债务诉讼,涉案财产可能被其他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且涉事车辆如果发生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时,租借双方可能被认定为连带赔偿责任。

  法治社会是构筑法治国家的基础,法治社会建设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希望广大市民一如既往地支持和遵守我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政策,根据需要,合法、合规使用中小客车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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