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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案例(十八)】广州市交通运输局查处广州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非法营运案

发表时间:2023-08-17 17: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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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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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2022年7月17日,广州市交通运输局通过对市内高频出现的非营运大客车通行卡口数据进行梳理分析研判,发现出行时间规律、运行路线较为固定的粤A****3大客车涉嫌存在非法营运行为。

  二、调查与处理

  广州市交通运输局根据线上排查掌握的信息线索,于2022年7月18日迅速组织执法力量对嫌疑车辆粤A****3大客车进行线下现场检查。经查,天某公司24名员工搭乘徐某驾驶的粤A****3大客车,从中海誉城、万科东荟城等地上车前往天某公司上班,且并不需支付车费。粤A****3大客车车辆所有人为万X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车辆保单显示所有人为广州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租赁公司”),且无任何营运资质。当事司机徐某称该趟行程由车辆所有人万X公司指派并向其支付工资,与用车方天某公司及XX汽车租赁公司均无雇佣关系及经济报酬往来。

  经向用车方天某公司调查,天某公司称其与XX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的用车客运合同,由XX汽车租赁公司提供车辆及司机用于天某公司员工上下班的通勤服务,费用为650元/天,并提供了通过对公账户支付给XX汽车租赁公司的发票复印件及联系人叶某的联系电话。天某公司并未与其他公司签订通勤用车合同。

  后续,广州市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进一步对车辆所有人万X公司及XX汽车租赁公司进行上门调查,发现均未在各自商事登记住址进行实际经营。但最终通过用车方天某公司提供的电话信息线索与叶某取得联系,并确认叶某为XX汽车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承认XX汽车租赁公司接办了天某公司的通勤业务及收取天某公司支付费用的事实,XX汽车租赁公司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但叶某先辩称其不知道万X公司,后又称只是将业务介绍给万X公司,但与万X公司无账务来往。粤A****3大客车及司机赵某皆由车辆所有人万X公司提供,与XX汽车租赁公司无关,同时其对粤A****3大客车车辆保单显示的车辆所有人与行驶证车辆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不予回应。

  针对叶某的辩称,广州市交通运输局经复核后认为:一是叶某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XX汽车租赁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通勤车运输合同,且通过对公账户按月收取费用,但又与万X公司无任何账务来往,且万X公司和XX汽车租赁公司在各自的商事登记住址并未实际开展经营;二是如若按叶某称车辆和司机均由万X公司提供,与XX汽车租赁公司无关,但粤A****3大客车实际提供的服务明显是在履行XX汽车租赁公司与天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且费用由XX汽车租赁公司收取明显不合常理;三是叶某未能对粤A****3大客车车辆保单显示所有人为XX汽车租赁公司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广州市交通运输局对叶某的辩称不予采信。

  根据调查及相关证据链条显示,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认定涉事企业XX汽车租赁公司利用无营运资质车辆有偿搭载乘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并结合《广州市交通运输局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对XX汽车租赁公司“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人民币六万元的行政处罚。

  三、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以下简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以下简称货运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及《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本规定所称道路客运经营,是指使用客车运送旅客、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客运活动,包括班车(加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客车包租给用户安排使用,提供驾驶劳务,接照约定的起始地、目的地和路线行驶,由包车用户统一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规定:“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和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从事省际、市际、县际(除毗邻县行政区域间外)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三)在直辖市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从事道路客远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三)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四、案件评析

  部分企业、个人在明知自身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的情形下,利用用车方贪图方便、需要应急的心理,在明面上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与用车方订立运输合同,承诺提供合规车辆和司机运输团体客运服务(如通勤、旅游等)。但履行合同时,却暗地里通过层层转包,由不合规车辆实际承运,甚至用无任何营运资质的车辆实际承运。这部分企业和个人出于逐利目的,妄图通过合法的形式来掩盖其非法的行为,既想作为中间人轻松赚取差价,又企图混淆视听,制造多个法律关系,逃避法律制裁。

  本案中,广州市交通运输局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始终树牢“执法为民”理念,坚守法律底线、安全红线和执法监管底线,利用大数据分析研判,通过卡口、视频监控等科技手段梳理违法线索,并通过线下调查及固定相关证据。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行政执法相关规定,在面对非法营运违法行为涉及多个法律关系时,抽丝剥茧,合法合理灵活运用证据收集方式,形成有效证据链,认定违法事实,打破了违法当事人自以为能披着合法的外衣瞒天过海的歪念,形成对违法人员的强大震慑。维护了道路运输市场秩序,提升了群众美好出行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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